案例摘要:
中合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增资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增资安达公司及双方的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后安达公司经变更登记为东美公司。其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若被申请人未缴付的出资额逾期仍未缴付到位,则将放弃其继续对东美公司增资的权利,并由中合公司缴付,且双方的持股比例将据此进行相应调整。因被申请人未缴付剩余出资,中合公司将此出资额缴付到位,但被申请人未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因而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中合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缴付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从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一直不知晓对方已出资的情况。其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增资事项做出决议。后双方达成和解,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做出了和解裁决。
裁决书内容
(当事人名称已进行技术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申 请 人:中合水泥公司
被申请人:美元水泥公司
一、案 情
2009年11月22日,中合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增资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增资安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亿元。其中,申请人认缴出资人民币10,20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被申请人认缴出资人民币9,800万元,持股比例49%。
2010年4月14日,中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又签署了《关于对安达建材有限公司增资的协议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未缴付的出资额人民币6,800万元应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全部缴付到位。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2010年9月30日前缴付到位,则将放弃其继续对东美水泥有限公司增资的权利,被申请人未缴付的出资将由中合公司缴付,并且双方的持股比例将据此进行相应调整。
2010年4月15日,安达公司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东美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东美公司”),东美公司正式成立。
中合公司称,因被申请人至今未缴付人民币6,800万元的剩余出资,中合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此出资额缴付到位,实际出资比例已达到东美公司注册资本的85%。但被申请人连续三次拒绝参加中合公司提议召开的东美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造成不能形成关于变更出资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中合公司提起本仲裁案,并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请人已按照《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规定缴付出资人民币6,800万元,申请人在东美水泥有限公司(原安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5%。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中合公司的上述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根据公司法及东美公司章程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规定,就东美公司增资事宜可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东美公司董事会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被申请人一直不知晓申请人已出资人民币6,800万元的情况,如果申请人确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人民币6,800万元的注册资本,被申请人同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增资事项做出决议。
2012年5月24日,中合公司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东美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同时还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的“东美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仲裁庭根据两次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做出和解裁决。
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
2012年5月24日,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东美公司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本案争议以及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本案申请人与东美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仲裁案,一揽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现将该《和解协议书》全文照引如下:
“和解协议书“
甲方:中合水泥公司
乙方:美元水泥公司
丙方:东美水泥有限公司
鉴于:
1、甲、乙双方为丙方东美水泥有限公司(原名为“安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2、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2010年4月15日分别签署了《关于对安达公司建材水泥有限公司增资的协议》(‘增资协议’)及《关于对安达公司建材水泥有限公司增资的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东美公司的增资事项做出约定;
现三方就增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具体如下:
1、乙方同意:甲方已经按照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缴付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2010年4月22日缴付出资2122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29日缴付出资7078万元;2011年7月8日缴付出资6800万元人民币;甲方实际缴付出资为17000万元人民币,在东美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5%。
2、各方同意:由东美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各方同意:由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书结案。
4、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交本案仲裁庭三份,贸仲秘书局留存一份。(以下无正文)”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资格
仲裁庭注意到,署名为张海和王松提交的文件中述及:张海、王松二人作为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从未授权或委托被申请人或任何个人应诉本仲裁案,要求仲裁庭核查被申请人应诉的合法授权。
对此,申请人认为,为了查明被申请人参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公司应诉,被申请人除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外,被申请人还派人前往监所,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想在有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加按手印。因此,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手续合法。因本案纠纷双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诉无需得到其股东的授权。而张海、王松提交的材料也证明被申请人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属实,且李想作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属实。尤其是张海、王松所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已经清楚表明被申请人股东之间的纠纷是其内部问题,不影响被申请人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委派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公司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中做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依法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已载明,截至2011年6月7日,山东水泥公司为被申请人唯一股东,被申请人已取得聊城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自此,张海、王松并非被申请人的股东。此外,被申请人专门派人前往监所,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在有关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上签字并加按了手印。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委派代理人参与本案,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审查现有材料,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本案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美元水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本仲裁案,美元水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增资协议的签约一方受增资协议第11.2条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依法有权独立参与本案审理,其应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此外,被申请人出具的仲裁代理人之授权委托书中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现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印章及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均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对此亦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按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案增资协议第11.2条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并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有权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本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
至于张海、王松二人所提其在被申请人公司的股权或者其他与被申请人公司内部股权有关的问题,则均不属本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无权管辖。
(三)关于本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对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均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案《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审查,仲裁庭认为,本案《和解协议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东美公司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各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未见证据表明协议的内容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定《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和执行该协议。
按照本案《和解协议书》第3条关于“由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书结案”的约定,并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做出本和解裁决。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
四、裁 决
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已经按照本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缴付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2010年4月22日缴付出资人民币2,122万元;2010年9月29日缴付出资人民币7,078万元;2011年7月8日缴付出资人民币6,800万元;申请人实际缴付出资共计人民币17,000万元。
(二)确认申请人在东美水泥有限公司(原“安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5%。
(三)上述未尽事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案《和解协议书》执行。
(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523,550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由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交上述费用,冲抵仲裁费后,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偿付人民币261,775元。
本裁决是终局的,自裁决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